【编者按】习近平总书记在《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指出,“要坚持立法先行,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快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体系,完善包括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基本遵循”。在全面依法治国系统工程中,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社会规范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一样,是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规范来源,是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构成。在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社会规范体系建设仍是薄弱环节。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虽均强调社会规范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对具体应如何完善社会规范,如何更好激发社会规范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方面作用等问题缺乏深入研究和实践。本期特此编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辙的《法治社会建设中社会规范体系的完善》一文,供广大读者研究参考。
法治社会建设中社会规范体系的完善
文|孙辙
内容提要:基于自发性秩序而生成的社会规范,与基于建构性秩序而生成的国家法律规范一样,均是实施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规范来源。包括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激活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末梢循环,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搭建起规范纽带。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社会规范体系建设仍是薄弱环节。现有社会规范缺乏刚性约束机制,缺乏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嵌入等问题亟待解决。鉴于此,需进一步厘清社会规范的基本理论,准确把握完善社会规范体系的基本路径,特别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增强社会规范的制度刚性,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提升社会规范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方面的作用。同时,立足法治保障职能定位,正确发挥人民法院在完善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作用,促进社会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更好发挥作用。
关键词:社会规范 法治社会 基层治理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指出,“要坚持立法先行,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快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体系,完善包括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基本遵循”。在全面依法治国系统工程中,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社会规范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一样,是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规范来源,是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构成。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践表明,依法治理、法治化治理是最稳定、最可靠的社会治理方式,而社会规范体系是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不可或缺的重要遵循。基于自发性秩序而生成的社会规范,与基于建构性秩序而生成的国家法律规范,对协调社会关系、约束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均发挥着积极作用。相对于我国法律体系建设日益发展完善,社会规范体系的建设需要引起我们的重点关注。当前,就完善社会规范体系以及社会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已有学者讨论,较具代表性研究的观点如下:有观点认为,社会规范体系成为当代中国规范体系中存量最大的一个规范群,较之于法律规范、党内法规、党的政策、国家政策等地位功能不同,带有自治性质的社会规范会成为国家法律调整下的社会自治的主要规范类型,能够弥补法律规范等规范体系的局限性,在社会治理中会起到国家法律等所不能起到的作用。也有观点认为,与社会规范一词具有相近含义的软法成为调整人们社会行为的规矩,整合社会活动与社会关系的准则,具有一定的社会约束力。还有观点认为,法治、自治、德治彼此契合,社会规范具有自治、德治优势,有着自身特有的生发、创立、演化规律和轨迹,能够聚合、转化繁复多样的“地方性知识”,为实现基层治理目标奠定知识论基础。与之同时,实践中也做了一些有益探索,比如有的法院持续推进“无讼村居(社区)”“无讼行业”建设,有的法院注重加强商事商会调解工作,有的法院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指导村居组织群众就特定事项协商形成乡规民约,等等。总体而言,可以达成共识的是,社会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治社会建设需要优化包括法律规范、社会规范在内的多元规范的组合,使其保持一种协调有序、有机衔接的动态均衡。然而,无论从历史维度,还是从现实需求角度看,抑或从社会规范本身看,社会规范制度供给不足问题都由来已久。进入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社会规范体系的重要论述,为破解社会规范理论和实践问题提供了全新视野。但遗憾的是,当前,对社会规范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建设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性认识还不到位,尤其专门就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社会规范体系的重要论述开展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并形成一定影响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的还不够,这显然与习近平总书记赋予社会规范体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定位不符,也极大影响了社会规范的实践效果。具体表现在:其一,现有研究大多笼而统之,或将社会规范放置于宏大规范体系中展开思考,或在研究法律规范体系中附带研究社会规范体系,鲜有从法治社会建设层面,研究社会规范的概念、本质特征等基本理论问题,对社会规范的内涵要义缺乏规律性认识,以及体系化、系统化研究。其二,现有研究未能精准把握社会规范的实践功用,仅仅局限于对社会规范的道德宣示、价值倡导,对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的“行为规则”鲜有研究思考,致使社会规范缺乏应用可操作性,实践效果不明显。其三,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虽均强调社会规范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对具体应如何完善社会规范,如何更好激发社会规范推进社会治理的作用等问题缺乏深入研究和实践。因此,迫切需要积极开展以社会规范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找准完善社会规范体系的切入点、着力点,才能有利于切实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社会规范体系的要求落到实处。
一、社会规范的基本理论
(一)社会规范的概念界定
通说认为,社会规范是指特定情境下某一群体成员都广泛认可的行为标准,它是哲学、社会学、法学、心理学等多学科共同研究的对象,可分为描述性规范与指令性规范,形成过程主要包括社会规范的习得、传播与转变,偏离社会规范的行为被称为偏差行为或越轨行为。广义的社会规范包罗万象,从社会发展维度看,人类社会与社会规范的生成演进相互作用、互相支撑。从人类社会发展最初阶段,单一依赖带有明显自然性特征、自发性生成的风俗与习惯维持社会生活秩序,到进入阶级社会存在着法律的、制度的、政策的、道德的、文化的、宗教的、伦理的、风俗与习惯等多种规范形式,再到文明形态社会,在承继与吸收既往社会规范基础上,形成了多样性、系统性、自觉性的有机规范系统,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都有不同的社会规范生成演进并产生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早期的规范都是社会规范的组成部分。但由于社会的发展,法律规范逐渐在社会规范中凸显出来、并占据主导地位。基于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等特殊性和重要性,人们将“法律规范”的概念从社会规范中剥离了出来。目前,人们所讲到的“社会规范”属于软约束规范范畴,一般不包含法律规范,两者已泾渭分明,存在各自界限,这体现了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内涵的发展演变过程。同时,学界根据规范强制力不同,将规范分为硬法(国家法规则)和软法(社会规则)。正因如此,狭义的社会规范,意在强调政治权力层面之外的规范体系类型,一般称之为“活法”“软法”“软法治理”“礼治秩序”等,这类规范对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
现代国家和社会的治理首先表现为规范体系的治理。在当代中国语境下,每一个规范类型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推进的框架下都应该有一个科学恰当的定位。法治社会属于规则治理的社会。从文义上看,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社会规范体系的重要论述,是一个不完全列举的开放性、创造性表述,意在强调完善国家法律、党内法规、党的政策、国家政策等政治权力层面之外的规范体系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习惯规范,道德规范,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制定的社会规范等。它们激活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末梢循环,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建立起规范纽带。此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治理道路语境下,宗教教义、教规、经文等宗教规范不能进入公共事务治理等领域,因此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探讨的社会规范,主要范围界定在习近平总书记论述的社会规范,这其中,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成为主要类型且最具代表性。它们在长期共同的生活、劳动、生产、交往中产生,由各类社会组织民主制定,以自愿共同遵守的契约为基础,并对成员产生约束,被用来分配成员间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成员间的利益冲突。它们天然地带有一种“亲民性”和“接地气”,能够延伸到法律治理的空白地带,对降低社会治理成本,促进社会治理有序化、法治化,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在全面依法治国新时代,不仅要关注国家法律规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需凝聚自愿遵守社会规范的广泛共识,特别是充分发挥社会规范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建设法治社会中的作用,以便更好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社会生活更有秩序活力。
(二)社会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
社会规范包罗万象,基于前文所述理论基础,结合本文探讨范围,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市民公约。市民公约,是由城市居民共同约定或公共治理主体民主制定,具有自愿性与共识性,旨在指引和规范城市居民行为、维护公共秩序、提升文明素养的社会规范。市民公约涵盖内容广泛,主要包括公共道德、环境卫生、邻里关系、公共安全等方面,核心在于共建共治共享,通过约定俗成的规则培养居民的公共意识,最终实现社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目标。市民公约在法治社会中扮演着“润滑剂”和“助推器”的角色,它既是对法律的补充和细化,也是社区自治的重要工具。通过市民公约,居民可以更好地参与社区治理,提升文明素养,化解矛盾纠纷,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模式。
2.乡规民约。乡规民约与村规公约同质同源,皆以村民共识为基础,融合传统伦理与现代法治,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定执行。二者差异仅为乡、村层级之名,实践中可统一表述。村民实行自治,自治有其规约。村规民约是由特定村域内村民通过民主协商制定,用于调整特定村域内社会关系的,以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为目的的一种社会规范。乡村治理具有两方面的制度依据支撑,一方面体现为普遍秩序的国家法律,另一方面体现为乡村自治的乡规民约。无论是在“皇权不下县”的传统中国,还是当下,乡规民约都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自发生成,是农村社会秩序得以维系的基本规范类型。
3.行业规章。行业自治的深层逻辑有赖于制度表达,行业规章作为最生动的制度表达,是解析行业自治“制度密码”的重要工具。从制度基础看,行业规章以国家法律的授权和行业组织的自治契约为基础,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包括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章程、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这些行业规章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不少行业特别是新兴行业出现的混乱无序、野蛮生长问题,往往与这些领域的规则供给不及时、不充分有关。因此,应鼓励行业组织制订行业规章制度等软法规则,加强行业自治自律,推动行业立治有体、施治有序。
4.团体章程。法治社会的重要单元之一是社团,社团管理的法治化除了通过国家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外,主要通过团体章程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规范。团体章程作为团体依法制定的自治性文件,明确了团体组织结构、成员权利义务、决策程序等,确保内部管理有章可循,既符合国家法律,又体现团体的自主管理权,进而实现法治与自治的协同共治。同时,有的团体章程还提供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帮助快速处理矛盾,减少法律诉讼,降低社会成本。此外,在法律法规未明确情况下,团体章程还可作为补充,填补法律空白,确保团体运作的合法性。
需注意的是,社会规范无处不在。这类规范的制定主体包括社团、企业、经济联合体、工会、学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比如,学生守则作为校园行为规范,在行为约束、道德培养、秩序维护、社会期望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此外,在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为主要类型的社会规范之外,不可忽视习惯规范、道德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它们在长期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约定俗成,并为社会群体普遍认可、自愿遵守和反复践行,是一种具体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的行为规则,其蕴含的有益成分较多被各类社会规范所吸收借鉴。同时,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内部管理规范在稳经营、防风险、促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实施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规范来源。
(三)社会规范的主要特征
1.契约性。日常社会交往多为民事活动,调整这些民事活动的规范除了国家制定法外,社会规范也发挥着重要调整和规范作用。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讲,有学者认为,各类社会主体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就特定交往关系中各自权利义务加以约定,通过让渡自身权利,产生自下而上授权,形成自愿共同遵守的契约,以此形成管理成员共同体的相关组织。其中,无论是基于成员自愿加入并接受其约束的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还是基于成员民主制定并共同遵守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都体现了契约性。比如,乡规民约作为村民与集体之间的一种契约式自治规范,发源于村内,作用于村民,在讨论制定过程中融入协商民主理念,体现村民共同意志,是村民通过“契约”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自治准则,能够缓解国家法律与民间治理规则、基层政府与农村居民的冲突矛盾,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功能和价值。此外,道德规范在本质上体现非自利契约理论,助人为乐、见义勇为、诚实守信、敬业奉献、孝老爱亲等美德善行,能够滋养法治精神,促进社会和睦,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产生。
2.约束性。人的社会生活要得以可能,必须是一种受到规范与约束的生活。所有类型或形式的社会规范之间在性质、功能、使命上都有着相互间的共同性或相似性,这种共同性或相似性主要表现在对人们的行为发挥着约束、指引、规制作用。它既以肯定的方式倡导与允许人们应当如何做与能做什么,也以否定的方式禁止人们不应做什么与不能做什么。通常来看,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由国家立法机关赋予,其约束力广泛作用于该国家机关权力所覆盖的全部不特定主体。而社会规范的约束力主要来源于特定群体或特定组织成员的自愿认同与自愿遵守,其约束力仅及于该特定群体或特定组织成员间。因此,关注生活中真实有效的,并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类似法规范功能的社会规则,并从社会治理的角度关注那些客观存在和切实有效的民间法、行业法、习惯法等非正式和非官方的社会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此类社会规范均属于软约束规范范畴,对于其效力所及的组织和个人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和约束作用,成为治理公共事务的重要依据,且具有一定成熟性和稳定性。
3.自治性。法治建设不应仅由国家完全主导,还应充分激发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自治活力,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可以说,在特定群体或组织内,被接受的有效规范不一定都是法律规范,而在该群众或组织内发挥强制力作用的,也并不都与法律强制力有关。社会规范的自治属性,是一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行为规则,通常认为包含自主和自律。前者说明某一主体自身不受其他主体干涉,具有自我决定的主体性;后者表明某一主体通过制定实施自律规范,明确权利义务,规范成员行为,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从而在地域、领域、行业内拓展出一定的自治空间,促进全体成员共同利益得到实现。
(四)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基于前述,本文认为,社会规范是特定群体或组织,基于自发产生或通过一定程序共同协商制定而成,并作用于该群体或组织内,为群体或组织成员自愿认同并共同遵守的行为标准。正因如此,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有以下区别联系。
1.制定主体和程序。法律规范的制定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有权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或特定机构,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政府等。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由不同主体制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全国人大制定,《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社会规范制定主体较为多元,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学生守则等社会规范,由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不同领域的社会群体或组织民主制定产生。法律规范承载着国家意志与公共利益,自上而下诞生于政治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而社会规范自下而上形成于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具有较强的自发性、自愿性和内部性。合理合法的社会规范本身即一种契约之治、规则之治,它的制定程序、约定内容、效能发挥,既要体现“硬法”的要求,也能彰显“软法”的特征。社会规范的最初形态主要是以生活需要所形成的风俗习惯,随着这种风俗习惯的发展,逐渐上升为道德习惯、公德规范等,而有的习惯又发展成纪律性规范、守则要求、规章制度,最终上升为国家层面制定的法律法规。特别是,立法制定周期较长,相对变化较快的现实社会需求,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时就需要社会规范支撑,把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社会规范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引导全社会崇尚法治。
2.适用范围和对象。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在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效力等方面都有区别联系。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刚性约束力和强制力,体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较之于法律规范,社会规范不经国家制定或认可便具备一定的效力,其实施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且适用范围有限,主要调整组织运行、活动和成员的行为等。比如,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在内的社会规范是共同利益的表达载体,是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集中体现,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地域性、行业性和领域性。基层社会治理实践中,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在适用上只有保持良性互动,有效衔接,才能更好维护社会秩序。法律规范的触角伸得过长或存在漏洞都会适得其反。同时,法律规范是新生社会规范的重要支持力量,社会规范可以填补法律漏洞,法律规范充分吸收社会规范的有益成分,各自发挥比较优势,才能真正实现协同共治。
3.实施环境和手段。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的实施环境有所区别也有一定联系。一般而言,法律是一种保守的力量,是对现实生活规则的总结、确认和记录。与之同时,法律的专业性、抽象性、概括性、滞后性也必然导致其无法关照到每一个具体行为,甚至与社会生活产生脱节。法律条文是抽象的、原则的,但实践是鲜活的、具体的,处理案件时的社会背景是变动的、复杂的,法官应当避免教条主义、机械司法,防止引发负面“后裁判效应”。法官若结合社会经验和价值判断等“情理法”因素裁量案件,却往往产生良好裁判效果。而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多为人们所了解、熟悉、接受,融合了“法律规则”“社情民意”“风俗习惯”“理性经验”等多种元素,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过程中能够弥合社会生活与法律之间的缝隙,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认可。此外,两者的实施手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社会规范具有类似于法律的强制力,区别仅在于强制的方式不同。法律规范的实施是一种依靠国家力量来实现的外在强制,而社会规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内在的心理强制,依照契约形式基于共同意愿而制定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自我实施机制。
二、通过完善社会规范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逻辑理据
(一)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依法治理,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强调要“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的机制”。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指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发挥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畅通和规范市场主体、新社会阶层、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等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
可见,实践创新不断发展,党对推进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的规律性认识也在逐步深化。党的二十大指出,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健全社会治理体系”。(1)更加突出党对社会治理的集中统一领导,其中,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是题中应有之义。这也意味着,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优势,把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起来,持续推进自治、法治、德治融合发展,更好促进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2)“政府主导”发展为“政府负责”,意味着让更多的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理,以便更好发挥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作用。这还意味着,正确处理好活力和秩序关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开展多层次多领域治理,不断激发社会组织活力,鼓励和支持企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发挥习惯规范、道德规范、市民公约、乡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发展活力。(3)更加注重强基导向,提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概念。这一概念的价值意涵在于实现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然而,值得深思的是,当前,企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遍布各领域、各行业,社会规范虽以不同形式大量存在,但其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方面作用并未得到有效发挥,这显然与社会规范制度设计初衷相悖。
(二)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必然要求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相辅相成,法治国家是法治建设的目标,法治政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点,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体现了整体部署、协同推进的系统思维,实质是对法治建设的全方位展开,深刻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内在机理。一方面,法治国家建设要求全面调整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规范体系与社会规范体系共同发力。2011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由国家公权力主导,自上而下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无疑成就巨大,但在特定群体或组织内,基于自发产生或通过一定程序共同协商制定而成,并对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起到事半功倍和关键作用的社会规范体系建设仍是薄弱环节。只有在国家、政府、社会各个层面,治国、执政、行政各个方面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才能实现法治建设各个环节相互配合、协同运转,从而最大限度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有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形成的完备的、融贯的、科学的规则系统同题共答、同向发力才能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取得实效。另一方面,法治社会建设的重心在于基层社会治理。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越高,法治社会建设水平就越高。建设法治社会最坚实的力量支撑在基层,社会治理的重点、难点也在基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与多元化解,将各类矛盾纠纷的预防与化解纳入法治轨道,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成为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进而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所在。我国基层社会单元点多面广,国家不能仅靠制定法律来规制每一个单元“细胞”,需要寻求国家法律与社会规范各司其职的协调互动。社会规范体系吸纳着更多元的基层治理力量、凝聚着广泛的社会价值共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微循环系统”,它与法律规范共同成为建设法治社会、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规范依托。通过法律规范、社会规范同向发力,共同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能够将抽象的法治理念转化为群众可感知的公平正义,增强群众对法治的认同感,促进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坚持自治、法治、德治融合发展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九大强调“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自治、法治、德治三种治理方式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中,党的领导是保证,自治是关键,法治是保障,德治是灵魂。习惯规范、道德规范以及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作为创新党领导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现代基层社会治理机制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在基层治理中的延伸,符合国家法治体系建设要求,推动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在基层各方面、各领域的实施,彰显了法治精神,体现了自治特点、培育了德治土壤。例如,国家法律认可和支持乡规民约在基层治理中发挥法治作用,通过完善乡规民约制定主体和程序,提倡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挖掘道德元素,使乡规民约更好在基层社会治理中预防化解矛盾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充分发挥社会规范在推进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中的作用,契合自治、法治、德治融合发展的精神要义。基于此理,必须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优势,集结党委、政府、基层社会自治组织、民间团体、社会成员个体等力量,共同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必须把政府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加强基层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基层法治服务,引导干部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依法表达诉求、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必须加强乡村道德建设,深入挖掘乡村熟人社会蕴含的道德规范,结合时代要求进行创新,强化道德教化作用,引导乡村居民爱党爱国、向上向善、孝老爱亲、重义守信、勤俭持家。
三、当前社会规范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及由此折射出的治理问题
当前,关于完善社会规范体系重要性认识和制度供给,关键在于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社会规范体系还不够健全
社会规范体系涉及基层组织、企业、商会、工会、经济联合体等较多主体,行业(产业)领域广泛,牵涉到社会方方面面。当前法治社会建设中,社会规范体系建设是比较突出的问题,社会规范建设多为局部性措施,缺乏总体和阶段目标,影响了实际效果。(1)在制定完善社会规范过程中,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优势有待进一步彰显。法治建设各环节、各领域彼此关联、相互影响,牵一发而动全身。零敲碎打、单兵突进等方式制定完善社会规范已经不能适应法治建设需要。当前,社会规范制定分散零碎且不成体系,存在与国家法律规范衔接不畅等问题。只有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才能有效整合各部门各领域各环节力量资源,产生集体共识和集体行动,形成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大协同格局,不断推进完善社会规范体系工作。(2)较多领域缺乏相应社会规范。伴随着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科技创新催生许多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有些新兴领域目前缺乏行业规范,无法发挥行业自治自律作用。习惯规范、道德规范、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具有乡土性、地域性、行业性等特点,在于法无涉时,它们有一个自发自然形成过程,一般不应受到阻拦和限制。(3)社会规范发展空间需进一步优化。社会与国家发挥作用的领域各有侧重,市民社会主要以自我规制为主要手段,若到基层过度开展“送法下乡”,在一些行业或团体内,过度地以国家法律强制替代社会规范自治,就会导致“基层性治理因素”“地方性知识”“行业行规”等自治效能得不到充分释放和发挥,致使基层治理缺乏有针对性实践信息,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难以协同共治,社会治理产生真空地带。基于此,国家法律规范无法涵摄所有社会现实,在调整社会治理问题时,应当意识到自身的局限性,不宜过度干预社会能够自我调节和治理的领域,为社会规范预留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促进实现优势互补、良好衔接。
(二)社会规范普遍缺乏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嵌入
选择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国家机关的权力,不能强制性分配。无论判决、调解、公证还是仲裁,均只是一种必要的、但非唯一的机制。纠纷发生后,何时适用何种纠纷解决方式,取决于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以及各方的自愿协商和博弈。多元解纷机制不能仅仅停留在实体层面上的价值倡导和宣示,而应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当前,诉讼分流之所以效果不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存在梗阻,关键问题在于,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社会规范的显著特点和优势在于其形成过程的合意性、自愿性。基于这种特点优势,应当赋予当事人在诉讼前,自愿选择适用社会规范化解纠纷的前置性程序权利。但反观实践,在制定完善社会规范时,欠缺这样的程序性考虑,导致矛盾纠纷在没有经当事人自愿选择社会规范处置的情况下,直接进入了诉讼程序,致使社会规范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方面作用不明显。若当事人已经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化解纠纷,再去强制要求其选择社会规范解决问题,将不利于形成自觉自愿遵守社会规范,接受社会规范约束的良好氛围。此外,与其他国家只有少数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大多数案件通过替代性解纷方式解决的情况相比,我国的ADR建设与利用程度还不够高,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强有力的统筹管理,难以形成整体合力,由法院主导的纠纷多元化解模式并不能真正解决案件大幅增长的趋势。一个重要问题还在于,矛盾纠纷双方更多的并非出于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运行效果必然受到影响。从域外经验看,即便是通过调整诉讼费构成范围、扩大收费案件范围、提高诉讼费等诉讼经济手段,促使当事人自主寻求非诉解纷路径,当事人也是出于自愿接受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纠纷。由此可见,包括社会规范在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要想真正发挥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作用,关键不仅仅在于社会广泛认同,更在于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社会规范化解纠纷的程序性权利。唯有如此,方能产生实实在在成效。
(三)社会规范约束性存在刚性不足问题
社会矛盾的产生有其内在规律,是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在社会矛盾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一个个事态转变的临界点,每一个临界点都有与之相对应的干预措施,不同的措施意味着不同的成本和收益。总的来看,干预越早,则成本越低、收益越高,反之亦然。这意味着,社会规范必须在实质性化解纠纷层面发挥其独特价值和作用。遗憾的是,在矛盾纠纷从萌芽状态演化为诉讼的各阶段,我们的干预措施主要依靠法律或司法手段,这显然是“单一”的或“一维”的。作为社会治理的“末梢神经”,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治理主体在消弭纠纷和矛盾生长因子上应具备天然优势。但问题在于,前述治理主体制定的社会规范内容上趋同,更多着眼于规定一些宣示性条款、倡导性内容,忽视了应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等方面设置相应条款。此外,社会规范自律程度不高,对违反社会规范行为缺乏刚性约束,社会治理效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以乡规民约为例,当村民“应为而不为”“不可为却为之”时,较多乡规民约未规定如何处理,此类乡规民约社会治理作用的发挥完全依靠村民内心自我约束。从而导致产生的矛盾纠纷未能及时预防化解,“小事拖大”,甚至矛盾激化,致使大量矛盾纠纷进入法院。
(四)通过完善社会规范实现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的共识度不高
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当前普遍存在一种误区,即轻前端预防化解、重后端维稳。一些党政部门、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对以社会规范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和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重要作用认识还不深刻,不少地方运用社会规范源头预防和化解纠纷的意识和能力还存在跟不上、不适应等问题,认为“有事找法”就是“有事找法院”,缺乏以社会规范源头预防和化解纠纷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当前,各社会治理主体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中应怎样定位,如何履职,还没有理顺。有的用“万人起诉率”来考核法院,有的综治中心还是由法院人员做调解化纷工作,有的甚至将法院分流到综治中心的案件又交回法院调处。还有的单纯认为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只是在帮助法院破解人案矛盾,认为法院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中应发挥主导作用。人们愿意到法院诉讼,这说明人们普遍信任法院。但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由社会矛盾化解的最后一道程序演变成为第一道程序,这显然与社会治理规律是相悖的。基于此理,在推进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中,需要推动各类解纷机制均衡发展,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便捷、高效、低成本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把各类风险防范在源头、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社会规范作为社会秩序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社会建设不可缺少的构成性内容,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法治社会建设就会缺乏坚实基础。这也意味着,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并非以通过法律规范的司法治理为必要条件,还需要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以社会规范体系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但实践中,一些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源头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不足,本应推动利用社会规范将纠纷矛盾预防化解在“未发”状态,却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对已发矛盾纠纷的干预上,社会规范源头预防和化解纠纷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势必影响持续、深入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五)社会规范与司法的互促作用不明显
每一种解纷机制优势都是相对的,没有一种解纷机制能适应所有类型纠纷解决需要,在复杂多元的现实纠纷面前,每一种解纷机制都存在固有不足,只有协调联动、扬长补短、互为促进,才能发挥各类解纷机制的聚变效果。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依靠司法途径化解纠纷和矛盾显然不能应对基层社会治理的要求。实际上,法律与法治的关系不是当然的或线性的,而是变化的,有时甚至是模糊的。许多与法治相关的治理要求,如人们行为的可预测性、稳定性和普遍性,都可以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得到实现,这恰恰为社会规范与司法相互促进预留了空间。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和权利观念深入人心,普遍认为诉讼是解决纠纷最好的途径。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和调解博弈策略,往往不愿意选择社会规范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社会规范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加之其他非诉讼多元解决机制失灵,导致司法过多过重地承担了原本可以由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这不仅影响了司法机关作为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用,也造成了各解纷机制之间的结构性紊乱,影响了解纷效能的整体发挥。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化解实践中,最好的状态在于,包括司法(法律)等各类解决机制各司其职、互为促进,形成优势互补、功能互洽的多元解纷生态。在司法(法律)治理“空白”和“模糊”地带,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在内的社会规范发挥类似填补“法律漏洞”功能,一定程度上完善基层社会治理规则,进而弥合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隔阂。同时,充分发挥司法(法律)专业优势,指导完善社会规范纠纷解决机制,推动裁判规则转化为社会治理规则。
四、法治社会建设中完善社会规范的基本路径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既有赖于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有赖于完善的社会规范体系。完善的社会规范体系既是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也应成为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与多元化解的关键抓手。完善社会规范体系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坚持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和最大制度优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题中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法律依据,而支持其有序运行的社会规范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也必须在坚持党的领导这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根本保证和最大政治优势下制定完善。唯其如此,才能确保在法治轨道上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和约束社会行为、源头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以优良的法律规范和完善的社会规范促发展、保善治。
(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价值导向
全社会共同认可的核心价值观是一个国家最持久、最深层的力量,是民族精神的时代精华,具有引领、评价、过滤社会规范的价值标尺作用。新时代以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规范体系已成为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路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总体目标要求,“到2025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成效显著,为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提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实践中,落实到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依法治理各个方面,用法律的权威来增强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推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要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健全各行各业规章制度,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学生守则等行为准则。”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融入社会发展、融入日常生活。”在这些重要论述和要求的指引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深层次融入法治建设各环节各领域,并生成了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体系,成为良法善治的法理表征。基于此,在以社会规范体系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法治社会建设中,把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体系作为其价值根基,并将其融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建设,有利于从国家、社会、公民三个价值层面,更好促进完善社会规范体系,更好发挥社会规范体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三)以“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为实践重点
社会规范体系的核心功能在于源头预防化解纠纷,这是基于对社会规范的内涵特征考量,对其实践功用的正本清源。从词源上讲,“源头”“预防”“纠纷化解”等文义内涵在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语境中,都与社会规范的实践功用大有渊源且紧密联系。(1)从“源头”上讲,在社会治理场域,“源头”一词,主要指矛盾纠纷的未发环节、萌芽状态等引导和疏导端。推进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最坚实的力量支撑在基层,最突出的矛盾问题也在基层,因此重心也必然在基层,矛盾纠纷产生的源头同样也发生在基层。社会规范主要存在于社会基层的“神经末梢”,活跃在国家制定法无法介入或不应介入的领域,广泛适用于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具有很强的多元性、地方性、行业性,源头性,可谓包罗甚广,无微不至。(2)从“预防”上讲,在社会治理场域,“预防”一词,凝聚了“未雨绸缪、预防在前、减少社会矛盾”的治理理念,体现了重在“治未病”等中国特色。当前,社会矛盾纠纷较多,发现、防范、处置难度大,不确定难预料因素增多,就需要以预防在前就地解决矛盾为目标导向,把基层一线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阵地,不上交矛盾,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此外,基于社会规范的约束性和契约性,其作为特定群体或组织成员自愿认同并共同遵守的行为标准,必然对该特定群体或特定组织成员间产生约束力。若特定群体或特定组织成员共同遵守这一行为规则,也必然会在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同时,社会规范本身还具有贴近群众、贴近基层、熟悉情况和广泛凝聚基层社会治理力量等优势,对于发现苗头隐患,预防排查矛盾,就地化解矛盾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比如,相传已久的礼俗、乡约、族规等社会规范,广泛存在于乡土熟人社会,在特定人群中具有普遍约束力,是预防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3)从“纠纷多元化解”上讲,在社会治理场域,特定群体或组织成员基于自愿认同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一旦其成员不遵守或违反这一行为规则,该社会规范就会自然而然成为一种解纷机制,成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一种方式,从而实现矛盾纠纷的筛查过滤,避免进入诉讼阶段。比如,有的持续深化移风易俗和乡风文明建设,在制定乡规民约时,就彩礼范围以及相关问题争议处理进行明确商定;有的团体章程还发挥着对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纠纷的调处功能,推动团体成员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等等。因此,实质性多元化解纠纷是社会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功能,也是法治社会建设必须强化的薄弱环节。社会规范通过引导行为、化解矛盾,防止纠纷升级为诉讼,体现其治理价值。
(四)以嵌入“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为关键着力点
社会规范的适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而非强制。这种自愿性能够增强当事人对解决方案的接受度和执行力,减少后续争议。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的“行为规则”,能够为当事人提供灵活、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为了让社会规范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方面更具可操作性,更显实践效果,应在制定完善社会规范时,将嵌入“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作为其关键着力点。(1)在制定社会规范时,明确首先适用社会规范化解纠纷的程序性规则。包括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学生守则等在内的社会规范,由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主体民主制定而成。在制定社会规范时,商定首先适用社会规范化解纠纷的程序性规则,有利于强化社会规范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培养公民的规则意识和自律精神,提高社会公众对社会规范的认同和遵守程度。(2)将社会规范作为进入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将社会规范作为前置程序可以有效分流案件,真正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能够推动各类解纷机制均衡发展,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最适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便捷、高效、低成本化解矛盾纠纷,形成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解纷格局。(3)完善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对于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社会规范化解纠纷,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诉讼方式解决问题的权利,确保通过诉讼公正高效化解纠纷。
(五)以“三治融合促基层善治”为基本方式
合理合法的社会规范融入了法治元素,吸纳了习惯规范、道德规范中的有益成分,体现了自治特征,丰富了“三治融合”的科学内涵和实践意义。“非诉”和“诉讼”作为化解矛盾的两大手段,都是推动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的重要途径。特别是运用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提升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实效,有利于在社会自治框架下强化法治建设,培育德治土壤,赋予自治以实质性内容,有助于在具体治理场域中促进“三治”融合,推动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基于此,以“三治融合促基层善治”应当成为社会规范体系在推进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中的基本方式。这也意味着,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应当优化自治、法治、德治资源,注重发挥社会规范的“软法”作用,运用传统道德、习惯规范等手段规范社会行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探索增强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学生守则、企业管理规范等社会规范制度刚性的路径方法,依法依规开展行业自治、群众自治。同时,注重培育社会组织,激发社会自治活力,提高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多方治理主体运用社会规范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积极性,发挥好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发展壮大群防群治力量,积极构建齐抓共管工作格局。
五、更好发挥社会规范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同样地,社会规范的生命力也在于实施。党的领导对社会规范的实施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和战略性的引领作用。只有把坚持党的领导贯穿到全面推进社会规范实施的全过程、各方面,才能从根本上引领和塑造社会规范的价值内核,集结激发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特定组织、群体力量活力,推动社会规范制定科学、执行有力,广泛凝聚自愿遵守社会规范,自觉接受社会规范约束的良好氛围。
(一)科学制定社会规范
当前,我国的社会治理既要充分发挥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也要为社会规范的成长留下足够空间,通过制定科学完备的社会规范,引导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可持续发展,推动各行各业有规矩、守规矩,共同构建诚信、友善、公正、和谐的法治社会。(1)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法治不是一般的法律规则之治,而是良法善治。这里的法不仅仅是基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层面的法律规范,基于法治社会层面自下而上形成社会规范,同样是促进良法善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提出:“使社会规范制订和实施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因此,建议把社会规范的制定放置到时代、国情、文化等社会框架下考虑,超越单一思维以及对社会规范简单化认知的视野局限,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考量法、理、情因素,制订自律性社会规范的示范文本,加强对社会规范制订和实施情况的监督,不断提升社会规范的公众认同、法治认同、情感认同,使社会规范在法治的框架内更有可操作性。(2)体现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以嵌入“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作为科学制定社会规范、推进社会规范有效实施的关键着力点,明确“将社会规范作为进入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和“首先适用社会规范”的具体规则。探索建立社会规范的备案审查制度、执行监督机制等,促进“自愿选择”和“首先适用”的程序性权利得到切实贯彻和保障。由此,每类社会规范在各自特定的群体或组织内既发挥着纠纷预防的作用,又能够在纠纷发生后即成为化解纠纷的首选方式,进而为多元解纷奠定制度基础。(3)坚持基层民主机制。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通过基层民主方式制定,并形成社会确认。从这点出发,社会规范内容的达成和规范文本的形成过程,应符合基层民主程序要求,体现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基本理念,且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4)凝聚多元力量。最大程度吸收本土资源和经验,广泛汲取政府、行业、专家、司法人员、公众和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建立适当的吸纳反馈机制,使社会规范真正契合基层社会治理要求。
(二)严格执行社会规范
如果特定群体或组织有了社会规范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执行不力,或只做宣示性、倡导性文章,那制定再多的社会规范也无济于事。社会规范的生命力也在于此。一方面,在社会规范的执行主体上,基层社会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特定群体或组织内部成员应当强化自治自律,严格遵守共同商定的社会规范。执法司法主体在执法司法活动中,应当明确各方主体职责和边界,充分把握司法治理与社会规范的适用条件、适用场域、治理功能,在社会规范体系能够发挥治理作用的场域,执法司法介入应当保持审慎适度,不宜过度干预。另一方面,在社会规范的执行内容上,基于前述,特定群体或组织严格执行社会规范理应成为其内部成员的当然义务。在社会规范中嵌入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性权利,赋予社会规范刚性约束机制基础上,切实发挥社会规范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方面的防波堤作用,并对不遵守社会规范的行为给予相应惩戒,应当成为严格执行社会规范的关键环节。
(三)深化社会规范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在提供行为指引、稳定治理预期,促进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等方面优势各异。倘若自上而下形成的法律规范与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社会规范,能够互为借鉴,良性互动,则可以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个层面,最大限度促进各类规范实施机制良性运转,形成一个分工明确、互为促进的协同治理结构。(1)社会规范填补法律漏洞。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着的社会而言,法律永远是滞后的,而由于法律修改制定程序的复杂性,又会带来法律的空白与漏洞填补难题,而这些由法律空白与漏洞形成的难题,必然会对司法产生直接困扰,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外部治理机制进行有效填补。社会规范种类繁多,调整对象和适用场域广泛,灵活性、适应性强,反映了多元社会价值理念,涉及复杂多样的社会性治理因素,能够真实地反映一定区域、领域或行业内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补充和细化国家法治的有效形式,也能够很好地弥补法律基于有所不知或力不能及而产生的治理盲点。(2)在司法治理过程中促进社会规范完善。当前,有些社会规范存在内容违法违规、制定程序不规范、执行落实可操作性差、监督机制不完善、自愿适用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当执法司法有序介入社会规范的制定完善时,经由法定程序,制定良好的法律以及附着其上的国家强制力,能够及时优化改造社会规范,提升社会规范制定、实施的规范化水平。同时,司法具有教育、评价、指引、规范作用,明确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为社会主体提供明晰准确的行为指引,减少因认知分歧导致的对于社会规范创新的延宕和阻滞。(3)司法治理与社会规范形成良性互动。法律与社会规范彼此呼应,适时吸收彼此有益成分,增强自身的适用性,才能更好应对复杂多样的社会治理样态,促进形成法治与自治、德治的协同共治局面,真正实现司法治理与社会规范的良性互动。
(四)凝聚自愿遵守社会规范共识
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基于此理,在以社会规范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实践中,应多层面、多渠道、多方式进行,广泛凝聚社会认同,形成自觉自愿遵守社会规范的良好氛围。(1)加强对社会规范的宣传。加大典型案例宣传,特别是深度发掘引领道德风尚、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案例,提升社会规范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社会覆盖面、利用率,引导各行业、各领域形成向上向善的良好氛围。主动参与包括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完善制定,推动社会成员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规范。(2)支持促进社会规范实施。在以社会规范推进基层社会治理、建设法治的社会实践中,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完善公众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制度化渠道。健全利益表达、协调机制,引导群众自愿依据社会规范行使权利、表达诉求、解决纠纷。(3)提升运用社会规范能力。只有广泛参与制定社会规范,善于运用社会规范,才能更好凝聚共识。基层群众通过参与制定社会规范,增强理解,形成共识。通过协商、讨论理解基层社会治理的本质,学习、训练通过社会规范源头预防和化解纠纷的能力。
余论
遵循司法规律,才能正本清源,使司法回归应有定位。基于社会治理一般规律,人民法院不可能成为基层社会治理的主导者。在以完善社会规范体系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注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立足法治保障的职能定位。在以社会规范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法治社会建设的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立足法治保障定位,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推进完善社会规范体系,更好发挥社会治理作用。(2)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专业优势,指导制定社会规范。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主动参与指导各类社会规范的制定,全面考量法、理、情因素,推动制定自律性社会规范的示范文本,使社会规范制定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其中,无论是基于成员自愿加入并接受其约束的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还是基于成员民主制定并共同遵守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延伸司法职能,积极进行专业指导,特别是在增强社会规范的制度刚性,嵌入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多元解纷机制方面,更要加强指导支持力度,通过指导制定各类社会规范,实现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相对于当前通过建立各类诉调对接机制实现诉讼分流化解的做法而言,更有希望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3)提升运用社会规范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纠纷的能力水平。支持各类社会规范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为社会规范的实践运用提供切实司法保障。积极推动群团组织、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指导建立专业性解纷队伍,提升运用社会规范预防化解本领域、本行业纠纷水平。推动各类解纷机制均衡发展,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便捷、高效、低成本化解矛盾纠纷。通过司法裁判把社会规范评价的事实、处理意见合理合法固定下来,提升社会规范源头预防化解纠纷作用。引导基层组织、企业、商会、工会、经济联合体等主体,运用社会规范加强成员约束,对不遵守社会规范行为的给予相应惩戒。将培育基层解纷队伍作为基础性工程,加强专业化建设,将民法典、司法典型案例等作为培训教材,帮助提升基层干部、人民调解员源头预防化解纠纷能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完善示范诉讼机制、供给裁判规则等方式,推动裁判规则转化为社会治理规则。
(作者:孙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法学博士)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